《伊春市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法工委

2018年10月26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伊春市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已公布在伊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ycrdw.gov.cn),请将意见和建议寄至伊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大街197号,邮编:153000),或发送至邮箱rdfgw603@163.com。截止日期:2018年12月20日

 

 

                                                             伊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2月4日

 

 

 

 

 

 

 

伊春市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废弃食用菌袋处置行为,促进全市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袋的处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的食用菌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废弃物。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源头预防、综合治理、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纳入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管理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食用菌种植区域布局、种植方式和数量、转运和处置能力,制定本行政区域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实施办法。

第七条 [申报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用菌生产申报、登记制度,对食用菌生产、处置跟踪管理。

第八条 [防治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积极利用国家、省各项环境污染防治资金,鼓励支持先进工艺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奖励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创新种植模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食用菌棚式栽培,创新种植模式,从源头上预防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无害化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废弃食用菌袋,应当因地制宜,采用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        

鼓励通过加工有机肥、生物质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废弃食用菌袋处置项目,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废弃食用菌袋需要转运处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集中堆放点,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完成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个人责任和义务]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将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环节,采取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报要求提前申报有关信息。

申报信息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和填埋废弃食用菌袋。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废弃食用菌袋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填埋场。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废弃食用菌袋。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用菌生产、废弃食用菌袋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申报或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填埋废弃食用菌袋,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下罚款:

(一)不足五千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累计五千袋以上不足二万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累计二万袋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处罚] 对于废弃食用菌袋污染环境防治,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