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5年修订)

发布日期:2015-05-27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198847日伊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1227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08729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7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5414日伊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遵照法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公民旁听。

  旁听人员对审议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第一召集人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轮流担任,其他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委员轮流担任。每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主任会议确定。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书面请假,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准。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缺席情况进行通报。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全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一半的,常务委员会予以书面告诫。

  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全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三分之二的,说明不能达到履职要求,建议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或者建议推荐单位变更委员人选,并不作为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委员推荐人选。

  未请假,一年内三次全程不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并不作为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委员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常务委员会新闻发言人发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议案文本及有关的资料,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时间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材料,做好审议准备。

  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专项视察、专题调研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通过以上途径,并经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后,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调研,形成视察或者调研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项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所形成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方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专项视察报告、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视察报告、专题调研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调研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有关报告,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经审议的专项视察报告或者专题调研报告,连同审议意见一并转交。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对处理结果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同意,退回重新研究处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测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监督。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代表联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市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重点支出的安排、资金到位和使用绩效情况;

  ()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其他相关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代表联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作为执法检查组的顾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对处理结果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同意,退回重新研究处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测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代表联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反馈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既不修改又不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议案时,由负责审查或者负责牵头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围绕监督议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专题询问。

  第五十三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途径,在每年年底提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年度监督计划,并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时,可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做好会议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内容,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在会前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的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应当由会议工作人员做好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一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七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各种报告、审议意见,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网络、信息和市级有关媒体公布,但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认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采取公开方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各种报告、审议意见,应当符合前款保密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5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