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发布日期:2024-12-25 来源:- 作者:伊春人大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经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14日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将第二款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立法”。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六、删除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文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伊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载。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伊春市人民政府网站、《伊春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3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处理意见,作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二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二十八、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可以”。
(二)将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将“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修改为“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制”修改为“方式”。
(六)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行政许可”后增加“行政处罚”。
(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根据代表团的要求”修改为“必要时”。
(八)在第三十九条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根据小组的要求”修改为“根据需要”。
(十)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一)在第五十五条中的“备案”后增加“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十二)删除第一条中的“完善立法程序”、第七条中的“地方”、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编制”和“地方”、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年度”、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宗旨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法规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和“审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口头形式的”和“工作人员整理后交”、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将有关材料提前发送并”、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布”、第五十五条中的“备案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部分条文”和“修改后”、第六十条中的“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关于《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doc
3.关于《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doc
4.关于《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doc